(2010)绍虞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两处“2008年3月8日”都不是我填写的。利息我已与蒋某某协商好的,我不承担利息。蒋某某是担保人,30万元借款应各半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3月8日格式借条一份,借条填明: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高某某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8日借到年月日还清(未约定还款日期),并承担最高商业贷款的4倍银行利息(含诉讼期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立即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如果未能及时归还,则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一栏由陈某某签名,担保人(连带责任)一栏由蒋某某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填写格式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处“2008年3月8日”均非其填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处时间主要关系到利息起算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转让系2010年8月无异议,借条中未填写还款日期,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主张某某,利息可确定为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原、被告三方发生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被告蒋某某将其在被告陈某某处的其中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并由债务人即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立即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如果未能及时归还,则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陈某某签名,担保人(连带责任)一栏由被告蒋某某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被告蒋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及由被告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蒋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辩解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法律法规相勃,又无证据佐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诉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将卫军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