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夏经某某绍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王乙出生。其后,被告由原来的偶尔小赌博,变成一有空就去赌博,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原告虽经常苦口婆心规劝,但是被告口头答应实际却不加悔改,越陷越深,甚至连家中的存款也拿去赌博,2004年年底,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吃饭,因提及此事,双方在席间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在绝望中搬回娘家居住。一年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并在原告家人面前保证今后改正恶习,一切听原告的,原告考虑到照顾好儿子的需要就回了家,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改掉赌博的恶习,还变得嗜酒如命,对家庭儿子全然不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曾于2010年1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半承担;三、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双方并没有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抚养问题应遵循儿子意见后再作决定。三、被告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平时没有赌博的,喝酒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的。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实际是被告的父亲所有,并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证据三,(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来源于桐乡市龙翔街道金牛村村委会,证明现在所建的房屋是来源于被告父亲原来的土地,所以所有权人是被告的父亲,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结婚证与户口簿,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系有权部门颁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桐乡市龙翔街道金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的父亲王丙是不对的,因为这是拆迁房,后来造的时候,原告也有投入。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所有权归王丙所有,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能确定所有权的归属的,应由有权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明所写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所有,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争议的房屋系旧房拆迁后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双方分居时已近22年之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仅提供了(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只能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距今尚不满一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需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