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伟尧与茹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陈伟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孝龙。被告茹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原告陈伟尧诉被告茹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立审理。原告陈伟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出资254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塞克电动车专卖店。2010年1月4日,原告退伙,并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190000元,其中房租押金10000元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其余出资款18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未能按时付清的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8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2400元、房租押金1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00元,共计2227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130000元,尚欠原告6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约定了违约金则要求调整。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散伙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及散伙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茹刚支付给原告陈伟尧5万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资料1份,证明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是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原告确实收到了50000元;证据2,原告提出的6万元是把全部费用均计算在内扣减后提出的调解方案,被告不能把原告在录音资料中协商退让内容作为原告最终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只欠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塞克电动车专卖店由于经营不善,两人性格不合导致不能继续合作,经协商原告退出,原告投资款245000元,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其中房租押金10000元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其余出资款18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如付不清按月息2%(即10000元每月付息2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1万、1月19日收到1万、1月22日收到1万元、2月4日收到2万元,总共收到被告5万元。被告尚欠140000元。还查明原、被告之间还有购车款未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是被告有否支付现金80000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80000元则被告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文字记载,在最后部分为“6万我撤诉撤掉什么都好,包括现在6万元给我,我还要律师公证过,还要后面一切没有了的,我如果现在这样,他以后反手官司打一个,我等于要倒给他了”,该文意表明原告没有认可被告现只欠60000元,且原告提出60000元撤诉是有条件的。第三,被告称其支付80000元时,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不能提供该收据。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现金80000元。本案另一争点是违约金条款的认定。对“如付不清按月息2%(即10000元每月付息200元)”,原告认为是违约金条款,被告认为是利息约定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如付不清按月息2%(即10000元每月付息200元)”属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条款应当明确,以及根据10000元每月付息2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违约金条款。又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然10000元每月付息200元属于违约金过高,加之被告也要求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最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房租押金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出资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未按时支付的款项的违约金75元(1月19日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9日;1月22日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2日;2月4日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刚应支付给原告陈伟尧押金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出资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未按时支付的款项的违约金75元;上述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伟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25元,由原告负担610.25元、被告负担1710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