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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上海钢月××车××合××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上海钢月××车××合××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李某。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上××新区××号。负责人张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18时6分许,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车辆在杭州市江某区杭某某三卫某某路口将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江某交警大队认定由上海钢月××车××合××司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理睬。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停车清障费175元,合计人民币14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车损费1300元予以认可。停车清障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3、停车清障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停车清障费175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18时6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杭州市××××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卫某某路口时,与在该处由东向西由原告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李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停车清障费175元。另查明: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张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走禁线,且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管理权利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作为上海钢月××车××合××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应均等分摊原告李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主张的停车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这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款项人民币7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款项人民币7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钢月××车××合××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俞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