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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赵国方、沈项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赵国方,沈项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反诉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刘尚兵,重庆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方(身份证号码:5224221977********),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现暂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反诉原告):沈项海(身份证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方,即被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508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96号。诉讼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吕萍,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与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项海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某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决定一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兵、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临邑099526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国方驾驶的牌号为浙B/×××××桑塔纳轿车在北仑小港红联宾馆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北仑区小港医院住院21天,由原告的亲戚护理,××休11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55.2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147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扣除已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131.2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21440.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68.10元,被告赵国方与被告沈项海连带赔偿原告11708.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6564.7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179452.6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国方与沈项海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3301.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出的鉴定费。5、证明1份、工资清单3份、银行工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6、定损单1份、修理票据1份,用以证明支出的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7、家属登记表、户口簿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过高,应当按照旧车的价格再折价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方面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认为按照一九的比例来计算是比较适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进行审核;其他费用均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沈项海反诉诉称:被告沈项海也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要求反诉被告向某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1320元、拖车费400元、修理费1450元、停车直接经济损失13200元,共计163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项海提供的证据有:1、定损单1份、修理费票据1份、修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2、证明1份,用以证明支出的停车费。原告向某针对反诉辩称:并非是向某强行扣押,即便作为费用产生,也并不是由向某一个人来承担,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来承担;修理费的质证意见也一样;关于因停车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向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某申请,本院决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据3、4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中另外2张计金额共为6元的挂号费、收款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挂号费没有医院盖章,收款收据1张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单位在病休期间也给其他员工发放基本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中的定损单无异议,但对修理票据有异议,二者相互矛盾,修理费应当按照定损的价格来认定;对证据7、家属登记表、户口簿1份、证明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八级是工伤的标准,它是作为评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个参考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按照道标的评定标准十级标准来计算伤残。原告向某对被告沈项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停车场白条收据有异议,认为停车场应当出具正式的发票。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据3、4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另外2张计金额共为6元的挂号费票据虽没有医院盖章,但与原告向某就诊时间相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向某的工资清单、证据6中的定损单、证据7、家属登记表、户口簿1份、证明1份及受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均系证据原件,出具机构均为相关单位,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1张不是正规发票,缺少合法性要件,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修理票据缺少相关的配件和工时清单辅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项海雇佣被告赵国方驾驶员牌号为浙B/×××××桑塔纳轿车在北仑小港红联宾馆路口与原告向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向某受伤,此后,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颞枕骨骨折等症,住院2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49.72,被告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00元;原告向某出院时医嘱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某原系四川籍农村居民户籍,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在宁波昊鑫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税后月收入分别为3828元、3228.70元、3448.75元、3397.09元、3150.04元、1750.10元,原告向某受伤后,工资停发;2001年9月23日原告向某生育一女向欢梅,2010年2月生育一子向琪琪;其父向成雄,生于1935年9月,其母亲张心兰,生于1941年2月,二人仅生育原告向某1人;浙B/×××××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0年6月24日,经原告向某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病休、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治疗(骨窗面积约4.5cm×5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向某的病休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修补颅脑费用)约需20000元;为此原告向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0年9月14日,经原告向某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内踝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工标),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和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各自的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利的其他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和必须的施救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某的医疗费15449.72元,系原告向某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故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8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向某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原告向某诉请的2855.2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小于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故确定为2855.2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虽确定原告向某的病休时间为6个月,因原告向某已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三个月零3天,故误工费确定为8851.12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向某诉称的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与此相当,出院后的护理等级应适当降低,故护理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个月,故护理费确定为3120元(50元/天×21天+30元/天×6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向某诉称的25元/天与此相当,住院21天,故确定为5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依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原告向某伤情,酌情确认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向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某已构成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均有影响,经鉴定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向某的父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原告向某需要扶养的应为其父母和一子一女,扶养的年数分别为6年、11年、18年、10年,其一子一女的实际扶养人有二人,应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其父母的实际扶养人仅为原告向某一人,应按全部份额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9789元/年标准,同时参照原告向某已构成的伤残等级(道标),确定为30345.90元(9789元/年×10%×18年÷2人+9789元/年×10%×10年÷2人+9789元/年×10%×6年+9789元/年×10%×11年),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向某诉称按工伤标准的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向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6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已部分损坏,参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定损修理价格,故确认为1115元,原告向某诉称的1200元修理价格,事实依据不足,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沈项海诉称的车辆修理费1450元和施救费400元的损失,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确认;但被告沈项海诉请的停车费用,因停车行为不是因为原告向某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同时也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某、被告赵国方、被告沈项海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向某、被告赵国方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国方在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来往车辆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交警部门的意见,本院确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国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国方的驾驶行为是为被告沈项海而履行的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沈项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方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向某、被告沈项海、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赵国方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国方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1115元;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45.90元、误工费8851.12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78914.0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确认为23449.72元(含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500元;及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74.72元,应由被告沈项海承担40%事故赔偿责任,为10829.89元,扣除被告沈项海已支付的500元,尚应赔偿10329.89元;对于被告沈项海因车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450元和施救费400元,原告向某应当按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赔偿其中60%,计111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元,本应由被告沈项海赔偿,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等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向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合计78914.0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041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项海应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329.89元(已扣除支付的500元)。三、反诉被告向某应赔偿反诉原告沈项海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110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沈项海尚应赔付原告向某921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沈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合计2712元,由原告向某负担10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509元,被告沈项海负担194元;反诉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原告向某负担7元,被告沈项海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