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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戴甲、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戴甲、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戴甲、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戴甲,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戴甲。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厦××层。诉讼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戴甲、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戴甲、被告孙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9年8月22日上午,被告戴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驶往瑞安市区方向。7时55分许,行经东新线瑞安市汀田镇大典下地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轿车右后视镜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由戴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某林甲)发生碰撞,造成戴乙、林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骶尾部外伤骶5椎体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右枕海绵状血管瘤、左某外伤、牙挫伤”伤势。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戴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林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戴甲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98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988.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1433.06元。2、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戴甲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相当于某某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戴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医院我替他交了押金2000元,急诊费还垫付了1800多元。赔偿项目方面,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戴甲是夫妻关系,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应该由戴乙和我方一起承担。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戴甲意见。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治疗经过也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诸多不合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70元一天计算40天;误工费按两个月加17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认为不应当支付;交通费同意;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某某信息、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未达成调解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证据五、护理费费收据,证明护理费用支出。被告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门诊发票,证明垫付的金额。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保险抄单及相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戴甲自愿在法院判决标准之外补偿原告护理费255元。被告戴甲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也无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三七比例并不适用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费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采用。上述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而保险合同约定的三七比例并非适用法院判决情形。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与中保×××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林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为9834.46元,加上由被告戴甲支付医疗费1805.31元,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28元,为11511.77元,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不赔付,因未提供相关医保范围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工资情况,故原告诉请25918元/年未高于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共计5797.15元(27480/365*77);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根据鉴定结论40天的护理,为3011.51元(27480/365*40);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10元(30元/天*17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戴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321.57元、误工费18675.16元、护理费6775.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戴甲已支付林甲3805.31元;已支付戴乙40450元。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请经济损失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其各经济损失合计为22100.91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保×××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履行赔付义务(详见附件),本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害,各受害人按比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付,林甲医疗分项2139.25元,伤残分项8979.14元。被告戴甲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遇情况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事故,系主要过错,戴乙驾驶后某一名成年人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事故次要过错,故由被告戴甲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由其承担80%为宜,为8786.01元,扣除已支付3805.31元,为4980.70元。被告孙某某自愿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戴甲已支付的44255.31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甲经济损失11118.39元;被告戴甲、孙某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林甲经济损失4980.70元;三、驳回原告林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取收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戴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林甲请求额法院支持额戴乙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9834.460+3805.3111511.7706815.820+3872543321.570后续治疗费6000.000误工费13988.6005467.63318675.16018675.160护理费3600.0003011.5078100.0006775.890交通费500.000500.000500.0005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510.000690.000690.000营养费2400.000500.0004800.0002000.000鉴定费600.000600.0001500.0001500.000残疾赔偿金40028.0004002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8000.000财产损失250.000200.000合计31433.060+3805.3122100.91097358.980+38725121690.62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损失额被告负担林甲医疗分项12521.7702139.25410382.5168306.013戴乙医疗分项46011.5707860.74638150.82430520.659医疗分项总计58533.34010000.00048533.34038826.672林甲伤残分项8979.1408979.140戴乙伤残分项73979.05073979.0500.0000.000伤残分项总计82958.19082958.190林甲鉴定费600.000600.000480.000戴再?鉴定费1500.0001500.0001200.000戴乙财产分项200.000200.0000.0000.000总计143791.53093158.19050633.34040506.672林甲总计22100.91011118.39410982.5168786.013戴乙总计121690.62082039.79639650.82431720.659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林甲19904.4073805.31016099.097戴乙113760.45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