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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邓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与第三人勾搭成奸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丽遂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嗣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财产处分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曾前往被告方与其理论时,遭到被告及其领导的殴打。原告认为,一年多来双方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财产处分等诸多原因至今未予离婚,说明彼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使今后双方更好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要求分割房子、家中的财产及山上的浮产。原告诉称的债务,除了被告父亲处的借款,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不清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在遂昌县三仁畲族自治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8月4日,被告以双方在财产上存在纠纷、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邓乙处有夫妻共同债权9000元,在邓陈根处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丽遂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被告以双方在财产上存在纠纷、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但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在邓乙处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认可9000元,本院认定9000元;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认可邓陈根处的5000元,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的140000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和偿还。因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财产涉及第三人,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邓乙处的夫妻共同债权9000元由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各半享有;邓陈根处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各半偿还。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