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雪伟、张杏美等与郎晓峰、许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郎晓峰,许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钟雪伟。原告:张杏美。原告:高照琴。原告:钟高晨。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春、来志诚。被告:郎晓峰。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许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郎晓峰、许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并于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来志诚、被告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许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四原告为钟杰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系钟杰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13日,被告郎晓峰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大道21K+300M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26组路段时与行人钟杰发生碰撞,钟杰身受重伤。后30分钟左右经附近村民发现将钟杰送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地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郎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郎晓峰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26元(钟雪伟150147元、张杏美166830元、钟高晨50049元)、误工费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934385元,扣除被告郎晓峰已付的130000元,合计804385元;2、由被告许建军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检验情况。3.家庭成员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父母的生育情况;4.证明书三份,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郎晓峰答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合客观事实,钟杰生活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雪伟、张杏美、钟高晨户籍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计算至2010年度且计算有误;误工费,家属误工按2748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郎晓峰已追究刑事责任,且为实刑,故不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且明显偏高。关于事故责任,被告郎晓峰虽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主观过错较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郎晓峰已赔付各项费用258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郎晓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晓峰支付现金的事实;2.医院缴款收据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事故处理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事故押金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郎晓峰已经垫付费用的事实;4.征地文件一份,用以证明钟雪伟和张杏美有收入来源的事实;5.郎晓峰和钟超群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郎晓峰是主动下车查看伤情,并拨打手机报警后前往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被告许建军答辩称,与被告郎晓峰的意见一致。被告许建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郎晓峰的意见一致。交强险应该按照条款分项理赔。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情况。四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书所写内容不能证明死者在外经商居住,只是没有在家务农,不符合相关复函的要求,对于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死者在公司做木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因为08年之后的务工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另需工资清单及完税凭证,既然其是公司员工,应提供相应社保缴纳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工资证明缺少相应的凭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郎晓峰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系福利性质,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钟超群笔录,如果系本案的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对郎晓峰笔录也无法确定其是否报警。该逃逸不是刑法上的逃逸,其造成的后果是伤者被耽误抢救。被告许建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是其医疗费不是正规的发票,需要另行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本院认为,被告郎晓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分别为死者钟杰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系钟杰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郎晓峰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西大道21KM+30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26组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并确保安全,与钟杰发生碰撞,发生致钟杰受伤、浙A×××××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杰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经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晓峰已支付钟杰家属赔款249250.39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郎晓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1、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钟雪伟(1948年1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张杏美(1949年8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共育有两子。钟杰与原告高照琴育有一子钟高晨,1997年9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钟杰与郎晓峰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郎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机动车的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郎晓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军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负事故的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医院证明为104250.3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票据不予赔偿,因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丧葬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9天,为135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无凭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钟杰原居住地已在征地农转非过程中,其父母均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且钟杰从事的职业为木工,收入来源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雪伟、张杏美系征地农转非每月养老金为462元应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年、母亲20年、儿子7年)计算为2172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钟杰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驾驶员郎晓峰已被判刑,且钟杰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828684.89元。被告郞晓峰已付款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确认为249250.39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愿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因亲属钟杰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104250.39元、误工费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10.5元,合计828684.8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20000元后,余款708684.89元由被告郎晓峰赔偿80%为566947.91元,扣除已支付的249250.39元,余款31769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建军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郎晓峰、许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钟雪伟、张杏美、高照琴、钟高晨负担1000元;被告郎晓峰负担1211元,被告许建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