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平婷与杨建伟、叶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伟,黄平婷,叶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婷。原审被告:叶荣海。上诉人杨建伟为与被上诉人黄平婷、原审被告叶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240T复合布1707米,单价为5.85元/米,共计货款人民币9986元,并由被告杨建伟在划码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杨建伟至今未付。2010年8月24日,黄平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86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建伟、叶荣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平婷与被告杨建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伟欠原告货款9986元,由被告杨建伟签名确认的划码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伟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荣海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建伟、叶荣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平婷货款计人民币99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上诉人杨建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是为叶荣海运货的,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称:“被告叶荣海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购买复合布”,也就是讲被上诉人自认是与叶荣海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中收货单位的名字也是叶荣海。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与叶荣海发生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7月30日向浦江县法院起诉,上诉人提交了叶荣海收到上诉人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后作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平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审被告叶荣海称:上诉人帮叶荣海拉货的,但货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公司损失重大。叶荣海保留起诉黄平婷的权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叶荣海向黄平婷买布,并委托杨建伟到义乌市宾王商贸区3街18号处运货。2010年6月3日的划码单载明:出货人地址是义乌市宾王商贸区3街18号,收货单位是叶荣海,品名规格为210T复合布,数量共计1707米,单价为5.85元/米,共计货款人民币9986元。杨建伟在该划码单上签名。该款叶荣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叶荣海承认其让杨建伟到义乌市宾王商贸区3街18号处运货,而黄平婷提供2010年6月3日的划码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也是叶荣海,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叶荣海与黄平婷之间。因划码单上载明欠款金额为9986元,叶荣海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叶荣海认为该批布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二、叶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平婷货款人民币99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黄平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叶荣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