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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高某,高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住所地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蟠桃村。负责人初某,园长。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初某之夫)。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某2,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被告高某2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辰虎,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间,因老师外出同学们无人管理,原告被同班同学被告高某所扔塑料片击伤右眼。此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平度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原告父母又将原告李某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右)、角膜裂伤(右)色素膜脱出(右),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766.31元,原告李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而被告赔偿医疗费4766.31元,护理费1535.52元(12天×2人×63.98),伙食补助费90元(5×18),交通费228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5494.00元(9249×20×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874.83元,二被告共垫付5000元,兑除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9974.83元。被告高某2辩称,原告之伤不是我孩子造成的,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诉之伤,我们不认可,没有在幼儿园发生伤原告的事情,原告在青岛住院出院是我们用车接回的,因此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在被告幼儿园大班上课学习,上课期间老师张宁宁因故离开教室,此时原告李某拿出自己的塑料三角板玩耍被同班同学被告高某抢去,后原告李某因被告高某不归还自己的三角板而哭了起来,被告高某见状遂将三角板扔还给了原告李某,不慎将三角板扔在了原告右眼上。班主任老师张宁宁回到教室后学生将该情况告诉了她,她看了看原告的右眼有点发红,也未在意,中午原告之母来接原告时她把此事告诉了家长,原告之母发现原告右眼淌泪,便与老师打招呼带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下午15时许转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5天,入院经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右)、角膜裂伤(右)色素膜脱出(右)。出院后先后7次由父母护理前往该附属医院复查,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明确需配镜治疗,共计花医疗费4766.31元。2010年11月2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右眼开放性外伤致残程度为八级,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系初某个人于2009年12月31日开办,经平度市教体局审查许可,办理了“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城关办事处晨曦幼儿园教师张宁宁、负责人初某及原告之母陈金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查平度市教体局基教科科长赵瑞雪的调查笔录,平度市城关办事处晨曦幼儿园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虽然被告对原告李某在幼儿园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任课老师张宁宁及幼儿园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均承认该事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高某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高某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父亲高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在幼儿学习期间,对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教师在上课期间擅离教室,对发生事故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某2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晨曦幼儿园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2289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幼儿治疗复查情况、次数,以1800为宜,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年龄,所伤部位及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需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个人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该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7日,侵权行为和后果2010年7月1日前已经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2给付原告款2000元,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给原告款3000元,原告认可,同意在赔偿款中兑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430.84元(65718.07×60%-2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87.23元(65718.07×40%-3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邮寄费9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高某2负担972元,被告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晨曦幼儿园负担64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