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塘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正康与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康,马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赵正康。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马建卫。原告赵正康为与被告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赵正康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赵正康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马建卫向赵正康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但到期后,马建卫未能归还。现赵正康向法院起诉,要求马建卫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马建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赵正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月21日,赵正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马建卫向赵正康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经开庭审理,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赵正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赵正康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赵正康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赵正康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正康与马建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建卫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责任。赵正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卫归还原告赵正康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建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