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余向阳与王有全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向阳,王有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余向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有全,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向阳诉被告王有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阳与被告王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向阳诉称,原告女儿余婷与被告儿子王凯系同班同学,2009年4月15日上课期间,被告儿子王凯在玩油笔��时将原告女儿余婷右眼致伤,原告将女儿余婷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000多元,出院时原告女儿余婷的右眼视力下降至0.5度。此后在学校副校长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女儿余婷医疗费5700元外,再支付原告女儿余婷伤残赔偿金28000元,该款应当于2009年7月24日一次性支付。可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09年12月30日支付。2010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女儿受伤这事学校应负一定责任,如全部由被告赔偿这对被告不公平。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事后被告觉得当初的赔偿数额太多,且现在被告经济紧张,所以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在蓝田县文姬中学副校长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儿子王凯误伤同班同学即原告女儿余婷眼睛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除住院期间支付给余婷医疗费57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给余婷伤残赔偿金28000元,并于7月24日一次性付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此事到此为止,以后双方不在(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09年7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原告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儿子误伤原告女儿眼睛后自愿达成的协议为有���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并给原告书写欠条承诺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后,应履行承诺,按时付清应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女儿受伤一事学校应负一定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款项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向阳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