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吴正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9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辉,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2004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金刑二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正辉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064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吴正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正辉提议并伙同吴正伟(已判刑)于2010年1月15日晚,驾驶租用的车号为浙G×××××北京现代轿车至本市金阊区虎丘后山苏州市第二仓储公司33号仓库,等待该仓库工作人员下班后,打开了该仓库的卷帘门进入仓库,然后吴正伟拧开被害人赵某办公室的门锁,踢开该门,被告人吴正辉及吴正伟进入办公室内,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1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7万元。经鉴定,赃物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折价计人民币36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64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喻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正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材料、车辆GPS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汽车借用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吴正辉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正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正辉系主犯,具有累犯情节,且挥霍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能退赔,同时被告人吴正辉能自愿认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正辉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064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诉人吴正辉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吴正辉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正辉提议盗窃,并与他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正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正辉将本案大部分赃款予以挥霍,未能退赔,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吴正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正辉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正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