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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与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由原告与他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因停产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法定代表人外出避债,致使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代为偿还了借款75万元,而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借款230万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他人为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向林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由原告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全部债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