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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2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6年7月15日,被告解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六厘计算。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解某某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解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5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正(19500),利息按陆厘计算。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解某某未还款。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6年7月15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同时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