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申请执行日止(按60天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7913.8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8日、2010年5月24日、5月29日、8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5万元、3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49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鲁某某借款人民币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9.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09.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7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