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甲与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乙。原告程甲为与被告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甲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甲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5日,被告程乙分2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付息至6月底,后本息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乙未作答辩。原告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程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乙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甲借款叁万人民币,三万元正,借款人:程乙”;2010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甲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程乙”。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0年6月底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乙向原告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程乙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76元,由被告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