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黄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所需由被告黄某、陈某担保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黄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黄某、陈某担保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黄某、陈某担保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黄某、陈某担保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理应在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黄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0‰过高,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黄某、陈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黄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