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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296-1号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建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武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