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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7号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岳父。2001年3月以来,被告因购置土地、建设厂房及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日常积蓄和市场摊位租金所得分多次借给被告,总计340万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感情不和离婚。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就以前借款事宜进行清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双方约定从此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声明以前借条作废。被告至今未有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岳父。2001年3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40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此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嗣后被告未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冯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