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蒋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蒋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冯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借款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数额,对该借款被告冯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2、担保人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于2009年1月10日对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施某某借款140000元提供担保,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蒋某某、冯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蒋某某因农业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5000元。被告冯某于同日向原告施某某出具担保人承诺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担保于2009年2月9日按时归还,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年利率为5.4%)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向原告施某某出具担保人承诺,承诺对该借款按期归还提供担保,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冯某主张过权利,被告冯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利息49626.74元(以本金140000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1月10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三、被告冯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7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20元,被告蒋某某、冯某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 煜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光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