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从原告林某某处购买钢筋,共计金额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利息款4320元,合计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林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邱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邱某某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于2005年1月1日出具欠据一张,结欠原告钢筋款1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欠原告林某某钢筋款而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诉求,系原告对自己主张进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助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