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被告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楼××座。诉讼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徐甲驾驶皖j×××××号货车,从建德市大同镇驶往李某某。6时40分许,途经省道23线140km+500m(大同镇寻芳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行走在路边的我相刮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8635.57元。被告保险××系皖j×××××号货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我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108635.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甲赔偿;2、被告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甲未答道。被告保险××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和规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二本,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3、住院病案记录十七页、医药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4、医疗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19949.97元;5、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1个月,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6、伤残评定书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实为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120元;7、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大同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大同镇人民政府与大同镇寻芳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丈夫范某某共同经营大同镇宏泰钙粉厂并担任该厂副厂长,负责生产、加工、销售工作;8、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与大同镇宏泰钙粉厂的业主范某某系夫妻;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720元。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票据之间有连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我公司认可其损失290元。两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保险××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执照,二份《证明》的证明单位系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提出的票据间有连号的情况属实,该连号的票据显然不是原告就医中实际使用的票据,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的意见并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90元。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翁某某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在丈夫范某某个体经营的建德市大同镇宏泰钙粉厂任副厂长职务。2009年12月24日,被告徐甲驾驶皖j×××××号货车从建德市大同镇驶往李某某。6时40分许,该车途经省道23线140km+500m(大同镇寻芳村)路段时,因被告徐甲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损失医药费19940.1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就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协商确定按210天计算。被告保险××系皖j×××××号货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0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事故损失经计算为:医药费19940.17元、误工费(210天×27480元÷365天)15810.41元、护理费(29×27480元÷365天)21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元)435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计人民币90000.92元。被告保险××系皖j×××××号货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丙支付给原告11000元,原告从建德市交警大队领取徐丙预付款2000元,计1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属实,被告保险××系事故责任车辆皖j×××××号货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害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赔偿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及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不承担鉴定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因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建德市大同镇宏泰钙粉厂的副厂长,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请求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根据票面额计算原告多计了9.80元,该款应予扣除;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故本院按被告保险××认可赔偿的数额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就误工时限已经协商一致,故本院按双方的协商意见并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害费扣除被告徐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未超过被告保险××可赔偿人民币122000元的限额范围,故本案可由被告保险××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徐甲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中向原告翁某某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77000.92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中向原告翁某某赔付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8200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减半收取471.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太平洋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方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