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庞颖与被告安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颖,安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庞颖,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希文,男,西安九州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兰贞,女,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被告:安玮,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铭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云(系被告母亲),女,西飞渭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安龙(系被告父亲),男,西飞渭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庞颖与被告安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经网上介绍认识。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其户口本、身份证,并为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网上婚介认识,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原告离婚之请求。但其与原告结婚后,其母给原告5000元及原告用其7000元为原告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应返还其10000元;其与原告结婚后,其母为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应给付费用1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24K金项链一条、18K金项链一条及金耳环一副,返还其个人使用的移动硬盘一个、折叠自行车一辆、数码相机充电器一个及太阳镜一副、电饭锅一个。其并未有第三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之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网上婚介介绍认识,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之姐通过被告之母给原告5000元,该款原告与被告在结婚时及结婚后家用。结婚期间,原告将被告单位为其发给的折叠自行车一辆及雷朋3026太阳镜一付丢失,2010年4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安玮雷朋3026太阳镜壹副,丢失折叠自行车壹辆。庞颖,2010.4”。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身份证、户口本因该证件系原告个人物品,被告亦认可其持有,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婚时其姐给付原告5000元请求原告返还,因该款并非原告借其姐之款,且双方结婚时及结婚后已经家用,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购买保险7000元及数码相机充电器、移动硬盘、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因原告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还在原告处,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丢失之自行车、太阳镜,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其母为原告抚养孩子,要求为其支付抚养费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颖与被告安玮离婚;二、被告安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颖户口本及身份证。三、驳回原告庞颖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