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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2008年农历年底还清。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5月被告又支付利息5000元。2008年10月15日、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1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9.285万元(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二项共计42.7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欠条下方标注的155000元系原告书写,故宜认定145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10月15日、23日,被告宋某某因经商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万元、145000元,三项共计32.5万元。其中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三张欠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5月至9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又于2009年5月支付5000元利息。嗣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中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已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宜酌定为月利率1.5%,因原告庭审中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9月份,故利息宜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5万元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其中2009年5月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扣除;本金175000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8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4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孙 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