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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令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令狐某。被告李某。原告令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令狐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令狐某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叫李潇潇。婚后,由于被告事业心不强,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造成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稍有不如意就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潇潇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缺乏沟通,被告说话有时比较冲动,但双方在平时的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1994年1月4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李潇潇。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加沟通,被告能够及时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令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令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