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柴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009年3月30日、6月5日、7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柴某某分别出具四份借条。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495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四份。被告柴某某辩称:借款850000元是事实,但2009年3月30日、6月5日两笔借款250000元已归还,2010年8月我归还了30000元,并非支付利息。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现我只欠原告借款570000元。被告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柴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009年3月30日、6月5日、7月5日向原告朱甲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柴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柴某某于2010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82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朱甲借款共计850000元,至今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820000元未还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5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0年8月被告柴某某支付的30000元系借款本金,对原告诉称其收取的是利息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9年3月30日、6月5日两笔借款共250000元已归还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归还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应归还原告朱甲借款820000元;此款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6元,减半收取6398元,由原告朱甲负担398元,被告柴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