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21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1992年8月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本不尽家庭义务。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原告郭某某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长兴县泗安镇赵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于199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近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9年7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如调解不能和好,则依法调解离婚或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对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故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利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