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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去6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超过还款期限的,被告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郑福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