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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原系邮政储蓄银行纺五路支行储汇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用前一日储户李某办理业务时遗忘在柜台上的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李某银行卡内的16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8月14日9时50分,高某将1600元转回李某银行卡内,并到纺织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现场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西安市邮政局纺织城邮政分局情况说明、纺织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