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X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之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之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原告深圳市恒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苏,广西X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之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广东X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恒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之乙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月结15天,从2010年4月开始供货。现原告人已按被告的采购合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交易,但被告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还,至今已共欠货款199650元。为了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1.偿还逾期货款1996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庭时辩称,1、被告尚欠货款应当是188365元;2、被告在2010年8月9日已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3万元应当在原告诉求金额中抵扣;3、被告在2010年8月13日退回货款6.8万元的货物给原告,此货款应当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往来账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010年4月份货款165640元,5月份货款22725元,合计188365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立下付款计划,内容是:“兹欠恒X机箱厂3、4月份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元整,定于2010年7、8、9月每月付款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捌拾捌元,每月付款定于20号左右”。被告在2010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让支付给原告3万元货款。2010年8月13日,原告的员工立下《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潮X718机箱5000套,恒X有限公司黄某伟”。潮X公司是被告X之乙电子有限公司的前身。被告说该收条是退货,原告说该收条是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8365元,有对账单、付款计划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欠款199650元,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0年8月13日退回机箱5000套,应减该机箱的货款,但收条未写明是退货,且原告也不承认是退货,故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之乙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货款158365元给原告深圳市恒X实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木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