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汪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邵某。被告:汪某。原告邵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汪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年底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也同意和原告离婚,只是因其路途遥远而不愿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实际上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时止。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成年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女儿汪某长期和被告共同生活,与原告无感情基础,故同意汪某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汪某。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双方某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双方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意见里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汪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提供的答辩意见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随被告汪某生活,由被告汪某抚养至其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