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浙江世贸展览中心一楼5号展馆E158号摊位观看工艺美术品展览时,趁摊主蒋某不备,窃得蒋某的9寸野生棕竹纸面真金微书扇子2把。而后,被告人傅某在杭大路被世贸展览中心保安缪某抓获,所携赃物扇子2把被追回。经鉴定,涉案物品9寸野生棕竹纸面真金微书扇子2把价值人民币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缪某、顾某、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伍正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