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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现在身体不好、有病,没有生活来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脾气等会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不和引起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并互相谅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的,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条件,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