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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饶某某、饶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秦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李甲、秦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饶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秦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李甲,秦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饶某某。被告:李甲。被告:秦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乙。原告饶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秦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某某,被告李甲、秦某,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甲驾驶被告秦某所有,并由被告人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号轿车,行经市区××街温州大学门口前地段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个月内需要陪护人员1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甲、秦某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用73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劳务费200.5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5380.77元,扣减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2714.93元,余款12665.84元;2.被告人民×××××司在保险承保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中午,被告李甲驾驶被告秦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市区××街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2时许,行经朝阳新街温州大学门口前地段掉头时,与后方同向由原告饶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个月内需要陪护人员1位。原告饶某某在温州市×××海南白象新长城皮鞋厂工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保险批单、企业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劳务材料结算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饶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工作事实因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但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违规掉头,撞伤原告饶某某,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被告李甲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7330.27元,有相应的票据等材料印证,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医疗费用中有541元属于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医嘱酌定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6元(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23÷365)计算,合计441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酌定为105天,原告收入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计6094元(21184÷365×105)。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劳务费(一次性乳胶手套、下肢抬高垫、拐杖及陪人费),对其中陪人费75元因与上述的护理费重叠,不予支持,余款125.5元为原告康复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缺少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以上9项共计18709.77元,扣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541元,其余款项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即本案的保险金为18168.77元。由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额18709.7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2714.93元后,余款5994.84元少于被告人民×××××司的保险金总额,因此原告的损失余款可由被告人民×××××司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赔偿原告饶某某经济损失5994.84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2714.9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饶某某。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33.5元,被告李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