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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宣告周海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周海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海明,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系申请人刘某某的丈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周海明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6月旧病复发,乱骂人,乱打人,乱砸家内财物,多次到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强制医治无果,现已转到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父亲周某某、母亲马某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海明经医院检查治疗确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母周某某、马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海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某某、马某某为周海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