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8日、12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书面辩称:200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20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20000元的欠条,原来的借条日后归还,被告在逼迫下出具一份借条。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归还先前的借条。2010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归还20000元,被告返还5000元借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2009年8月8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2009年12月9日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来源和交付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9月9日欠归还。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万元,虽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借款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1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甲借款30000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许某某承担275元,王甲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