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月忠与蒋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忠,蒋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蒋月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碧莲。被告:蒋顺福。原告蒋月忠诉被告蒋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忠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蒋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承诺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顺福辩称,其和原告是一起赌博的,其输钱后陆续向原告借了3万元,后还了原告3万元。另外一张7万元实际是5万元,多写的2万元是为了给其压力好尽早还款。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蒋顺福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答辩,但被告在庭审中以及本院再次给予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福归还原告蒋月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