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并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太原浮选药剂厂与梁春裕、张秀龙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浮选药剂厂;梁春裕;张秀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并民申字第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太原浮选药剂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村。法定代表人梁春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蔚贵堂,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寇庄南街**。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梁春裕,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蔚贵堂,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秀龙,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再审人太原浮选药剂厂、梁春裕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秀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迎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原浮选药剂厂、梁春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太原浮选药剂厂、梁春裕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古家俱作为担保,一审未适用担保法判决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浮选药剂厂欠张秀龙本金54.7万元,而张秀龙以胁迫手段逼梁春裕打了280万元的借条,应认定无效,张秀龙未出示原始借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抵押的古家俱与借款相抵,申请再审人不欠张秀龙钱。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张秀龙未进行答辩。申请再审人太原浮选药剂厂、梁春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5日借条,证明该笔借款有抵押;证据2、张秀龙拉走家俱明细表,证明2009年3月9日张秀龙拉走再审申请人的古家俱用以抵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5日,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梁春裕为了投资装修太原浮选药剂综合楼,自2008年6月5日至今陆续借张秀龙人民币280万元整。2009年6月25日二申请再审人给张秀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龙30万元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秀龙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审判决浮选药剂厂、梁春裕应连带偿还张秀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二申请再审人以该借款系高利贷性质,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系抵押借款,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忻昕代理审判员 郭 强代理审判员 张林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