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经营部、上××××××××××经营部为与被告张甲买卖与张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经营部,上××××××××××经营部为与被告张甲买卖,张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上××××××××××经营部,住所地上××市××街××××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甲。原告上××××××××××经营部为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经营部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等饮料类商品,约定做到一定的数量,原告先行于2009年5月19日所支付的酒水让利款50000元作为奖励被告,如做不到相应的量,则按比例返还。后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让利款39612.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酒水让利款39612.2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虞市百官街道路东阁饭店个体经营户,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等饮料类商品,双方约定,如被告做到一定的数量,原告给被告一定数量的让利款。2009年5月19日,原告先行支付酒水让利款50000元给被告,如被告做不到相应的数量,则将行先支付的让利款返还给原告。2009年8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让利款39612.2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故酿成讼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酒等饮料类商品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水让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返还原告上××××××××××经营部酒水让利款39612.2元,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