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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瀛苑餐饮有限公司,珠海市愉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3号案外人: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委托代理人:丁煜。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瀛苑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立。委托代理人:凌奕云。被执行人:珠海市愉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伟忠。本院在执行珠海市瀛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苑公司)与珠海市愉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本院(2010)珠中法执字第81号]中,案外人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城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瀛苑公司申请执行原存放于愉景楼内,以及案外人龙东明现搬移存放至他处的财产中执行标的部分财产属于城建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如下:2001年11月30日,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与珠海力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康宁路7号(该地址现变更为康宁路68号)“愉景楼”物业(以下简称愉景楼)及有关财产设施租赁给力安公司经营,后力安公司设立愉景公司经营上述物业及其设施。2007年2月27日,劳动局与城建公司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将愉景楼物业、产权及有关财产设施移交该公司经营,随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城建公司承继了原劳动局对《合同书》的权益。并且,愉景公司及城建公司对有关移交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愉景酒店清点物品登记清单》。2007年11月15日,因力安公司、愉景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城建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清偿租金及滞纳金,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愉景楼有关财产设施。香洲区院作出(2007)香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愉景楼有关财产设备。2008年4月15日,香洲区院作出(2007)香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力安公司、愉景公司向城建公司清偿有关租金和滞纳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力安公司、愉景公司不但未履行清偿责任,反而继续拖欠租金。城建公司遂向香洲区院起诉,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二公司腾退物业。2008年10月23日,香洲区院作出(2008)香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公司与力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力安公司及愉景公司将上述物业腾退给城建公司。因愉景公司未经城建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物业及有关设施转租给瀛苑公司及方立,瀛苑公司及方立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愉景公司赔偿损失。同时,瀛苑公司及方立申请查封有关财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有关财产,其中包括城建公司的有关财产,如红木餐椅、餐凳等一批财产。城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一、二审诉讼,现该案已审理完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愉景公司与瀛苑公司及方立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并且愉景公司须向瀛苑公司及方立承担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不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述存放在愉景楼内以及案外人龙东明现搬移存放至他处的财产中执行标的部分财产实际上属于城建公司的财产,故瀛苑公司申请执行拍卖上述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城建公司提出了如下证据:1、劳动局和力安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劳动局与城建公司、珠海市非税收征收管理、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监察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物业移交协议书一份;3、盖有愉景公司公章的愉景公司清点物品登记清单,制作的时间在2007年2月27日前后;4、香洲区院(2007)香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书;5、香洲区院(2007)香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6、香洲区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7、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8日填写的《东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8、照片复印件9张。城建公司称,证据1-3可以证明:劳动局与力安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愉景楼物业及有关财产设施租赁给力安公司经营,力安公司设立了愉景公司来经营并使用了上述设施,依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将愉景楼的资产移交给城建公司,并且办理了移交手续,城建公司承继了原劳动局对合同书的权益,在移交的同时,城建公司与愉景公司对移交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清点清单中所列财产均为城建公司所有。证据4-6可以证明:早在2007年11月,城建公司已对愉景楼及有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经法院判决,力安公司、愉景公司应向城建公司腾退物业。证据7-8可以证明:在香洲区法院对愉景楼的物业、财产、设施进行查封的状态下,愉景楼中被查封的财产失踪。经审查,本院查明:方立、瀛苑公司与愉景公司、城建公司、力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主要是:愉景公司向瀛苑公司返还保证金、租金及赔偿损失共计约100万元。愉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愉景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由于愉景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瀛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81号。另查明:在本院对方立、瀛苑公司与愉景公司、城建公司、力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审理期间,方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称愉景楼内的财产被案外人龙东明非法转移存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西路海湾花园管理处仓库,请求对该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对于方立的上述申请,本院作出(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9-3号查封裁定》)予以准许。《49-3号查封裁定》的主文内容主要是:查封当时存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西路海湾花园管理处仓库中的愉景公司的财产,查封财产金额以人民币135万元为限(具体财产以查封现场清点为准)。依据上述裁定,经现场清点,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制作了(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下简称《49-3查封清单》),查封的物品及数量具体为:1、红木餐凳(圆),24张;2、红木餐椅,54张;3、红木小家家私柜,10张;4、1.47米圆木台脚,9张;5、小圆木台脚,6张;6、红木饰物柜,3个;7、长方形台,3张;8、小圆木台面,7张;9、茶艺原木茶台,1只;10、1.47米圆木台面,7张。现该部分财产存放于鸡山村。2009年4月15日,龙东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龙东明的说明》)。《龙东明的说明》的主要内容是:龙东明于2009年3月9日成为愉景楼的新承租人,于2009年4月10日将存放于愉景楼内的厨房用具等部分物品,搬至南屏镇农民日报社大楼二楼存放。在本院对瀛苑公司与愉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81号]过程中,本院对前述《49-3查封清单》中所列存放于鸡山村的家具及龙东明搬到南屏存放的厨房用具等物品,委托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并特别指出以现场清点情况作为评估对象。本院准备将评估对象当作愉景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经清点评估,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珠诚信达资评字(2010)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存放于南屏农民日报社大楼二层的厨房用具及鸡山村的仿红木家具一批。对于存放于南屏农民日报社大楼二层的厨房用具,该报告附有原愉景酒店部分厨房用具清点明细表及照片予以具体描述;对于鸡山村的仿红木家具一批,该评估报告附修改了的《49-3查封清单》及照片予以具体描述,其中,《49-3查封清单》“物品及数量”中“1、红木餐凳(圆),24张;2、红木餐椅,54张”修改为“1、红木餐凳(圆),26张;2、红木餐椅,52张”,其余内容与原清单内容一致。还查明:在城建公司诉力安公司、愉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城建公司的申请,香洲区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香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力安公司、愉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查封、冻结金额以人民币920000元为限。依据该裁定,香洲区院于2008年4月10日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清单上共列有松下电视机等84种物品,并注明“上述财产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但不得转让、转移、抵押等,否则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城建公司于本案外人异议案中提供的照片载明,香洲区院在愉景楼门上贴封条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又查明:城建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1为劳动局与力安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局将愉景楼全部物业,包括楼顶层的附属设施(供水、供电、空调机组),室内正在使用的各种设备、用具、物品等,全部出租给力安公司,未经劳动局的同意,力安公司不得改变现有的服务项目及经营方式,租赁期限为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乙方(指力安公司,下同)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指劳动局,下同)交付租金,超过二个月未交缴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享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的权利,乙方超时交纳租金,则按拖欠租金的每日百分之三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我。因乙方违约而中止合同,乙方装修及购置的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劳动局与城建公司、珠海市非税收征收管理、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监察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物业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175号精神,劳动局将愉景楼物业移交给城建公司,作为市政府注入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劳动局原签订的愉景楼物业的所有租赁及管理合同由城建公司履行。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6分别为香洲区院(2007)香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2008)香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判决认定:城建公司完全承接了劳动局就《租赁合同书》享有的权利义务,力安公司存在违反《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的行为。力安公司据此被判处向城建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滞纳金,还被判处将租赁物愉景楼腾退给城建公司。愉景公司被认定为力安公司为经营租赁物而成立的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负有补充清偿租金及相应滞纳金的责任,并且负有将租赁物愉景楼腾退给城建公司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案。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仅结合案外人城建公司提出的证据,对其持异议的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初步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执行标的,即存放于南屏农民日报社大楼二层的厨房用具及鸡山村的仿红木家具一批[物品种类、数量以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珠诚信达资评字(2010)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原愉景酒店部分厨房用具清点明细表、修改后的(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相应照片为准],均来自于愉景楼,且为该楼内正在使用的设备、用具、物品。而案外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愉景楼及楼内的设备、用具、物品原均为劳动局所有,力安公司及其成立的愉景公司仅是愉景楼及其设备、用具、物品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结合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1内容,可初步认定执行标的为劳动局的财产。第二,虽然不能排除承租人力安公司等单位在承租愉景楼期间向愉景楼内添置设备的可能,但是,从证据1内容看,若力安公司有违反《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的行为,其公司在愉景楼内的装修及所购置设备归劳动局所有。而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6显示,力安公司存在违反《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力安公司或其通过愉景公司向愉景楼添置设备的情况,所添置的设备依照双方约定亦应归劳动局所有。这进一步证明执行标的应可认定为劳动局的财产。第三,城建公司的提供的证据2显示,依照珠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愉景楼物业归城建公司所有。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6显示,生效判决已认定城建公司完全承接了劳动局就《租赁合同书》享有的权利义务。结合上述三点,应可初步认定执行标的原属劳动局所有,现归城建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城建公司对本院将上述执行标的当作愉景酒店的财产予以委托评估、拟拍卖,提出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应中止对存放于南屏农民日报社大楼二层的厨房用具及鸡山村的仿红木家具一批[物品种类、数量以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珠诚信达资评字(2010)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原愉景酒店部分厨房用具清点明细表、修改后的(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相应照片为准]的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瀛苑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珠诚信达资评字(2010)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评估对象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存放于南屏农民日报社大楼二层的厨房用具及鸡山村的仿红木家具一批[物品种类、数量以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珠诚信达资评字(2010)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原愉景酒店部分厨房用具清点明细表、修改后的(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相应照片为准]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