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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傅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1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4日生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周丙。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第三人关系暧昧,经常多次借口深夜回家,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性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双方也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马鞍镇司法所和所在村反映并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上半年,马鞍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两次召集原被告协调,被告保证与第三人断绝关系,原告考虑两个女儿尚未成年,没有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09年除夕和2010年春节也没有回家。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和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1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双方某某争吵夫妻不和,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马某某第282号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双方某某争吵,感情产生裂痕。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