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18日前归还,一年利息已支付17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时,被告即支付了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700元,被告实际拿到原告借款183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