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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邵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邵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邵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邵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8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邵某起诉称:被告因开设卫生医务诊所需要,于2008年6月3日、6月18日和6月20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承诺短期内归还。2008年8月25日,被告失踪,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邵某某和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9日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邵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2、2008年6月3日、6月18日和6月20日被告邵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某某、许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出具人是被告邵某某,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因两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应由结婚证或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在此对两被告间的身份关系不作认定。另外,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曾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两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6月3日、6月18日和6月20日,被告邵某某分别向原告邵某借款50000元、6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6月3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邵某某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是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无被告许某某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邵某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