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各异,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离家出走,最长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平时早出晚归,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自从原告怀孕至今,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和结婚时一样,五年如一日,从来没有改变过。被告平时早出晚归系因工作需要。夫妻性生活并不是被告一个人所能决定的,没有过夫妻生活可能是双方的工作时间差而造成的。因工作的原因,被告接孩子放学的时间较少,以后被告可以改正。综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订婚,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能保持良好的夫妻感情。从儿子潘某乙出生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与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未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感情出现问题时未能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原被告从2006年4月份孩子出生后至今均没有在一起过夫妻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夫妻生活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夫妻间能否保持良好的感情及家庭生活的幸福、和谐,现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儿子潘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每周日探望儿子潘某乙,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要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儿子潘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潘某甲享有每周日探望儿子潘某乙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