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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出售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7年11月8日因嫖娼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菜市场附近,向刘某某出售面值100元的假币10张。2、201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玉泉路东口再次向刘某某出售假币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及其租赁的红色轿车里收缴面值100元的假币258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