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甲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甲,梅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周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桥××大道××心××楼。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113310)。住所地:绍兴县×××国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赵乙。被告:赵甲。被告:梅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周某某。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高某某。原告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甲、梅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亦予受理。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诉部分,因双方对反诉部分要求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再次开庭对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协商两个月,本院予以了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委托招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国×××城××路××区市××及××层62间营业房委托第一被告进行招商,第一被告应当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引进经营户,若第一被告未能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172间营业房招商完毕,则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剩余房源一年期房租总额(租金标准按原告确定金额为准)作为违约金,并收回该部分营业房租赁权。该违约金直接从第一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协议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仅完成58间营业房招商工作,尚有114间营业房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招商完毕。为此,原告与六被告在2009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不再履行委托招商协议,第一被告同意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且约定原告保留起诉第一被告及向第一被告提出索赔的权某。现原告收回房屋后自行招商,成功招商78间,可收2009年度剩余房租5,444,61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成功招商的房屋租金总额为9,040,413元,该款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该款扣减原告自行收回的5,444,61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100万元,第一被告尚应支付违约金2,595,803元,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595,803元,并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并由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称,其一,本案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完成劳务后,并不能享有一定的收益,故只要受托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二,原告诉请依据的是委托招商协议书第六条,该条是委托人的保底条款,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条款无效。故受托人不应当承担该保底条款所确定的风险。其三,若确认原告依据的条款系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的约定也显失公平,应予调整,且因为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招租完毕,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未出租房屋一个月租金的三分之一为宜。综上,原告已收取的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返回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对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其一,第一被告可以向某某租赁户收取管某某用,第一被告也实际向其已招商成功的租赁户收取了管某某,故本案涉及的委托招商协议是一份有偿合同。其二,委托招商协议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一条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三,原告是依据委托招商协议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不是像被告抗辩所称,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其四,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有权收取。其五,原告在被告招商未成以后,积极进行了补招,挽回了损失5,444,610元,原告诉请时也已扣除了原告自行挽回的损失,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合理。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招商协议书一份(含附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招商协议,并对相关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及附页六页,以证明第一被告仅仅完成58间营业房的招商工作,还有114间没有完成招商,故原告收回了租赁权,第一被告同意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保留向第一被告索赔权某的事实。同时证明招商完成房屋的房号、租金以及未招商房屋的房号、以及位置坐落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声称其收回租赁权,该表述有错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已经得到原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合同,真正的房屋产权人仅给予了原告招租权,没有给予原告租赁权,原告也就无法向被告收回租赁权。其次,依照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确实可以向某某承租经营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因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不是看受托人是不是获得利益,而是看委托人是否给受托人报酬。其三,原告收取了被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事实,但不合法。其四,原告保留了继续追究的权某,该事实被告知晓,但被告不认可权某确实存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求以原告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作为其证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招租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招租完毕,不能得出违约金应为未出租房屋一个月租金三分之一的结论。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双方所举证据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第五款计算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第六条第五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但考虑被告占用原告营业房的时间、被告在双方合同中可得利益等因素,依照该款计算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在被告要求调整的情况下,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0万元。现原、被告在2009年2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将原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100万元即应在被告的违约金责任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数额是20万元。至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其基于委托无偿、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不能成立。首先,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向其成功招商的租赁户收取管某某,被告收取的管某某实系原告因委托而给予被告的利益让渡,故本案委托合同并非无偿委托。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五款是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是以违约金形式收取,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保底条款无效,一是无具体的法律支持,二是对履约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情况的回避。实际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的条款显失公平、约定过高的情况在本诉的违约金调整中已然处理。综上,对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六被告在补充协议里已明确表示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100万元也未过于超出违约金宜予酌定的范围,且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应再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城××路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被告赵甲、梅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周某某对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66元,减半收取13,783元,由原告负担12,721元,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