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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在原横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领养一女,取名陆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初期,因被告脾气暴燥,夫妻关系一般。自2002年8月起双方甲为琐事争吵,经常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喜欢打牌、参与赌博,因经济问题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大年三十,被告家人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9月30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间形同陌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连续多次向原告实施暴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夫妻间已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问题协商解决;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甲辩称:自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以来,原、被告一直来来往往蛮好的。被告经常打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示好,并送女儿到原告住处看望原告。原告不回家生活,只是原告好面子才不回家的。至于原告诉称自2008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赌博、2008年大年三十被告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都不是事实。总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不断地修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5日领养一女,取名陆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起诉离婚,2010年2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4、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确实是为付房租、交电话费等事在原告单位与原告争吵的,但不是原告称因被告赌博缺钱引起争吵的。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证人叶某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前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在叶某处租房居住的事实;2、陆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两个女儿到外婆家看望原告的事实;3、陆丁某某一份,证明在结婚前,被告给原告方酒水钱13500元的事实,这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4、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3、4月间,被告一次性向曹某某借款95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是原告租住的,被告只是在向原告要钱时才来过租房;对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上的内容都是按照被告的意见写的;对证据3,该款是被告给付原告方的礼钱,而且已经消耗掉了;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债务是不存在的,而且借条都是伪造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承认在原告单位与原告争吵,故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承认被告带女儿到外婆家看望原告,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款被告是依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原告方的,不属被告婚前财产的范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债务予以否认,本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故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期间曾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陆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咏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正常。2005年年底,因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乙争执,原告曾离家二十余天。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向原告要200元钞票双方乙争执,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几次送两个女儿到外婆家看望原告。2009年12月14日、27日,原、被告为照管和接送女儿问题两次发生争执和扭打,两次均报了警。现两个女儿都随被告生活在家中。2010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取暖器1台、脱水器1台、八仙桌1只、长凳4只、椅子2把、茶几2只、木质沙发1套、煤气灶1只、煤气瓶2只、电饭煲1只、饮水机1台、被子6条、毛某2条、床单5条、皮箱2只;共同财产有挂壁式空调1台(前述财产除1只皮箱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家)、新大洲摩托车1辆(被告在使用)、电瓶车1辆(原告在使用);被告称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有欠曹某某借款95500元,欠任甲、陆戊、任乙计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前期夫妻关系也较正常。但自2005年年底起因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及其他原因,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扭打,致使夫妻关系受到较大影响,进而开始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仍分居生活,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淡漠。故应当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表示如双方离婚,要求两个女儿均随其共同生活,且能照管好两个女儿,而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的这一意见,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不论是领养的长女还是婚生的次女都仍是双方的女儿,未与女儿共同生活的一方仍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现两个女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的意见等综合考虑,原告每月承担每个女儿抚养费250元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其表示全部赠与两个女儿所有,该意思表示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意见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辩称其经手有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长女陆乙、次女陆某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准予原告将其婚前财产赠与两个女儿所有(该财产状况详见本案事实部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电瓶车1辆归原告所有,挂壁式空调1台、新大洲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