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解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初开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解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7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福全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的事实3、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的事实;4、绍兴县福全镇容山村委于2010年8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17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钱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08年2月,被告携子离家出走无音讯。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被告一直无音讯,夫妻关系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离家时将儿子一并带走,至今无明确住址,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但原告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应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4,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