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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国红;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红。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龙秀。上诉人王国红为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东阳市白云伟太兴布行业主,现系佛山市禅城区伟太针织厂业主,其与被告王国红曾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27日,被告王国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布料款373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张军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国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双方没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伟太针织厂的“太”与欠条上伟泰的“泰”,写法有差异。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与义乌某商行发生业务时写下的,该商行的老板姓吴,书写欠条的码单是在义乌摊位上拿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红尚欠原告货款3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不是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尚欠货款3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73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王国红负担。上诉人王国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定完全错误。在原审当中,上诉人已经多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系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从所有的证据都只能证明上诉人系与伟泰布行产生业务往来,为此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东阳开设东阳市白云伟太兴布行,上诉人与东阳市白云伟太兴布行有多次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开设的布行购买布料后,因双方有多次往来,所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赊欠,从而在最后结算时由上诉人写下欠条一份,由于欠条所使用的纸张是伟泰针织厂码单,所以王国红写欠条时就简称伟泰布行,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该债权凭证已经在被上诉人手中,经多次催讨未果才起诉。至于伟泰布行与东阳市白云伟太兴布行、佛山市禅城区伟太针织厂的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并不存在上诉人与其他人发生业务往来而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红欠被上诉人张军货款373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王国红出具给被上诉人张军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张军是持有债权凭证欠条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王国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